金采科技-手機平板相機展示防盜、展覽防盜、圖書館防盜、圖書館自動化系統、防盜盒、賣場防盜、防盜磁條、防盜標籤、手機防盜機座、相機防盜座、3C商品陳列展示應用、NB筆電防盜鎖、平板防盜、防盜線、防竊系統、防盜感應門、EM電磁式感應門、商品標籤化、source tagging、商品防盜系統、防盜門、invue、micprotectinvue、sensormatic、ZLDRS1標籤、ZLDRS2標籤、EP410標籤、EM防盜門、安全系統 等。 E-mailmartin@gold-pick.com.tw

熱門搜尋: 商品防竊 防盜標籤 圖書館安全 展示防盜 DVD防盜盒 RFID系統

   進階搜

2013年9月23日 星期一

選擇商品防竊防盜系統您不能不知道

使用無品質防竊系統和品質差的標籤 小心客訴問題多多

案情:
  事情發生於民國93年2月6日,本人前往台中A店,購買一支單價新台幣245元的睫毛膏,一直未拆封使用;由於店員疏忽未將該睫毛膏上的條碼消磁,造成嗣後本人於93年2月19日晚上與友人前往桃園B店消費時,甫將離開店門,該店設置的感應器突然聲響,店員馬上將我擋住,並在大庭廣眾之下認定我偷竊該店的睫毛膏。
本人遂要求該店員調閱監視器錄影帶及清點該店睫毛膏數量,以證明清白,但B店店員完全不予理會,逕自打電話報警前來處理。俟警員來到該店後,店員要求本人立即提出證據,以證明沒有偷竊該店商品,否則將請警員帶至警分局處理。
本人哀求再給一點時間以通知台中家人,尋找在93年2月6日在A店以新台幣245元購買睫毛膏的統一發票,所幸父親找到該張發票並傳真至該店以供證明清白,此時本人業已遭該店扣留將近2小時,不但人身自由遭受不當侵害,精神名譽亦受損害。本人不得已向消基會中區分會申訴,並請求協助處理。

消基會處理:
本件消費糾紛,消費者先向C公司(台中A店)消費購買一支單價新台幣245元的睫毛膏,由於該店疏失並未消磁,致消費者嗣後攜帶該睫毛膏,前往桃園B店消費,並於通過感應器時,因該防盜感應卡觸發警報,而被請到辦公室檢查,並報警處理,致其名譽受損,消費者依侵權行為,訴請其自由權及名譽權的賠償,自屬有據。
但C公司認為桃園B店員工的處理態度合乎該公司處理程序原則,惟求證過程因需消費者提供發票,時間延遲較久;事後也曾調閱監視器錄影帶,但因有死角,無法判斷消費者所提供的發票就是當時攜出的睫毛膏購買發票。對此事件認為尚有很多爭議;例如為何消費者曾3次進出警報器卻未響,在最後一次警報器才響?因此,C公司堅持只願賠償消費者24500元的致歉金無法接受本會建議以3萬元與消費者和解,並以法院實務上類似案例亦以賠償商品價格的100倍為標準而未能成立調解。
對此C公司顯然對法律及法院判決先例有所誤解,因為民法所規定精神慰撫金的酌定,法院通常審酌被害人學歷、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因加害人過失所受損害程度,雙方資力、事件發生後的處理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定適當的賠償金額。又實務上對此等名譽權侵害,亦可依上述標準在所購前述商品價格的100倍至500倍範圍內酌定相當金額。
經本會建議,雙方再回去考慮是否能再一步化解此事,之後,C公司向本會表示願以本會建議的3萬元和解,但消費者認為業者無誠意不接受,將循法律途徑。

消基會說明與建議:
百貨公司、大賣場、生鮮超市等賣場,為了防止不肖消費者趁機順手牽羊,偷竊商品,恒於商品上貼防盜磁條、防盜磁片或防盜感應卡外,並於出入門口安裝感應器(亦稱防盜門)以辨認竊賊(未結帳消磁即夾帶出口)。
消費者通過感應器觸發警報時,企業經營者或其受僱人員應以和諧有禮的態度處理;故消費者遭企業經營者或其受僱人員誤認竊物,在眾目睽睽之下強押至辦公室,並惡言相向,強制搜索消費者身上所有東西並扣留其人身自由,如企業經營者或其受僱人員未善盡查證義務,嗣後消費者如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清白者,則該企業經營者須就其過失不當限制消費者的人身自由,負損害賠償責任。消費者得依侵權行為,訴請該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另得請求法院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如登報道歉)。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作者為消基會中區分會義務律師)
本文擷取至 http://www.consumers.org.tw/unit261.aspx?id=277


店家應投入資本改善感應設備、製造廠商應研發技術提高精準度之問題


隨者國民生活水準之提升,前去大賣場購物已逐漸深入國民日常生活,固然大賣場多以可一次購足所需用品作為訴求,但仍有一些消費者不可不注意的地方,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下稱行政院消保會)日前就得知一件針對某知名連鎖大賣場員工任意不法搜索前去購物消費者之身體,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該企業經營者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不得小於新聞類紙之六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台北市版報頭下一單位壹日」回復被害消費者名譽之判決。對此,行政院消保會基於維護消費者權益之立場,深表欣慰,並藉此提醒業者日後應特別注意賣場之相關安全性及員工之訓練,以避免日後涉訟。

本件判決之事實略以:「被害人係高齡95歲之中風行動不便之消費者,由印傭推送輪椅前去大賣場購物,購物完畢行經該賣場所設置之感應器時該感應器之警鳴聲大作,此時賣場之安全人員立即在現場任意搜索該名被害人之輪椅及身體,致使該名高齡消費者驚駭被懷疑為竊盜者而名譽受損,乃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基於下列理由,判決該知名連鎖大賣場應針對此消費爭議事件登報道歉壹日。:
(一)被告公司未能提供安全設備予購物消費者及欠缺員工訓練,將不當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
(二)任由公司員工搜索被害人輪椅及身體。

針對前述地方法院判決,行政院消保會表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業已明文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也就是說,本件被告係屬於提供消費者購物服務之大賣場,其設置感應門之目的應係基於服務顧客為出發點,用以避免因結帳員疏忽未解磁扣導致消費者誤認已結帳並付清價款尚非為預防或發現竊盜之用,縱使發生感應門警報器大作時,亦非得由該賣場人員任意搜索消費者之隨身物品或身體商品,因此,判決理由強調「消費者未將未消磁商品攜出店面,仍有可能因其他原因觸動警鈴,然此乃店家應投入資本改善感應設備、製造廠商應研發技術提高精準度之問題,殊不得將店家或製造商感應門設備技術不良之責任,歸由消費者隨時負擔名譽損失之危險。」誠屬符合前述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見解,更代表本國對消費者保護理念,進步象徵之里程碑。

最後,行政院消保會仍誠懇呼籲各大賣場業者,除不斷訴求可提供多樣商品以供消費者選擇外,亦可多加思考如何在相關軟硬體設施上,例如本案所提及之「感應門」以及員工訓練上,本「以消費者為尊」之理念,增加更多保護消費者權益之措施。另外,全國消費者倘發生任何消費爭議,或有相關消費問題要諮詢或申訴時,均可撥打「1950」全國性消費者服務專線電話轉接各縣市消費者服務中心,或直接向各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請求協助。

本文擷取至http://www.cpc.gov.tw/npdetail.asp?id=538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商品防竊系統專家 服務專員:林專員 0960-090-558

abb防盜聯盟 http://abb.idv.tw/ez2

logo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